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BX一一二五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紅燈右轉之事實亦已自承,而辯稱伊不知紅燈不可右轉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其顯示之意義乃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僅與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對此諉為不知,所辯自不足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異議人既自承為警當場舉發時其否認違規並拒絕簽收通知單等情,則其事後未能依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致遭裁決最高額罰鍰,乃係可歸咎予己,亦不得以其並不知事後不再寄送通知單云云為由而指摘原處分機關裁罰程序有何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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