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及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 鄧秀月 )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百禧大樓之住戶,因不滿告訴人甲○○懷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目不清,並委請 黃勝文 律師去函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劉芬卿請其說明,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意圖散佈於眾,將載有指責甲○○「惡意抹黑、含血噴人扭曲事實」等內容之住戶連署文件,張貼於該大樓之公佈欄內,使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致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誹謗之對象,仍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若僅影射而非明確指出某人某事者,不能遽依誹謗論處。
三、訊據被告乙○○○、丙○○固承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百禧大樓公告欄張貼聲援莊太太之聲援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聲援莊太太,只是表達個人意見,沒有誹謗的意思..伊沒有具體指摘何人,如果知道是誰就直接寫明就好了,莊太太是六、七十幾歲的人,在我們社區作類似義工的事情,有時候幫忙代收管理費,因為我們有聽到社區有流傳說莊太太吃錢,帳目不清等語;被告丙○○辯以伊只是聲援莊太太,聲援書沒有指名道姓,沒有具體事實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在百禧大樓公告欄所張之文書內容全文為「全力聲援莊太太:一個任勞任怨,全心全意為我們付出的女士。但是,卻在某些人惡意抹黑之下,讓她受盡了委屈,這難道是我們回報她的方式嗎?!含血噴人扭曲事實是沒有用的,反而會引起我們全體住戶的公憤。莊太太我們支持您!!同聲譴責捏造事實的人。六F之二 劉金珠 、六F之三丙○○敬上請各位簽名支持」,此有被告二人提出之聲援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甲○○亦自承所指訴即此份聲援書,依上開聲援書全文以觀,並未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且未明確指出究係何人惡意抹黑、含血噴人扭曲事實,僅泛稱「某些人」,亦尚難以此推知所謂「某些人」即何特定之人,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自認為上開聲援書所指之「某些人」,即遽認被告二人有誹謗告訴人之意。準此,被告二人所為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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