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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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376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胡家義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以乙○○為登記名義人,實際為胡家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作為貸款之擔保,同時由乙○○書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於93年2月18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貸款,分48期給付本息,每月1期,每期付款8970元,並約定該汽車所在地為乙○○之住所即高雄縣仁武鄉南勢巷62號。詎乙○○與胡家義僅給付16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5日,以乙○○名義,共同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大千當鋪,得款15萬元,乙○○則分得數千元,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大千當鋪當票各1份在卷足憑(此開文書固為審判外之傳聞書面,惟或公務員職務上登記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為業務人員業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且係依一般承辦受理申請案件檔案中調取,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明知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仍將上開汽車出質於他人,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經綜合比較如附表,認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胡家義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其係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復將上開車輛出質,自當認該被告與胡家義就本件犯行乃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四、駁回上訴理由:公訴人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求其客觀上之一致性,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就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之審酌如上並無違誤,難認有違法定量刑事項,其量刑自屬允當。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既因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固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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