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7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其友人 林政錡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中旬起至95年5月6日下午7、8時許止,均在上開林政錡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平均5日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至上址搜索,適甲○○在場,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標示HR+者,驗後淨重
2.08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至併扣案標示HR-者2包送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淨重
0.1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其他扣案物為林政錡所有),並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81頁)。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幀(見警卷第30至34頁、第36至45頁)。
㈢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23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7400號鑑定
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日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63、67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發監執行,於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減縮為自95年1月中旬起自95年5月6日下午7、8時許止(見本院卷第73、80頁),是本院自應以上開減縮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誣告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標示HR+者,驗後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且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18公克,驗後淨重0.16公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標示HR-者白粉2包,送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7400號鑑定書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既非第一、二級毒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如磅秤、鏟管、夾鏈袋殘渣袋、空夾鏈袋等扣案物,為案外人林政錡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