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萬元,約定自92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於85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繳付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另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6年1月23日累計積欠5萬2,247元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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