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3月17日指,受僱於明航建材商行,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0月2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明航建材商行運送磁磚建材執行駕駛業務之行為,沿高雄縣鳥松鄉文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高雄縣○○鄉○○路○○路口,欲左轉向東進入本館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該路段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適有同路段同向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所駕駛貨車之右側併行行駛中,以致未能與上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亦未因應併行車輛之行駛狀況,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甲○○亦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乙○○車之右前車身因此在上開路口擦撞同向併行甲○○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甲○○機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駕駛執照種類」欄可參,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且當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甚明,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認:肇事前確未見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第6頁),則被告既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車同向併排行駛,自不可能注意應與併行之上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更無法因應併行車輛之行駛狀況,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被告乙○○車之右前車身因此在上開路口同向擦撞甲○○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甲○○機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已甚顯明;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
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
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
(四)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修正,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
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自首等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於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3月17日指,受僱於明航建材商行,任司機一職,駕駛該商行所有之上開小貨車為業,案發之際係為該商行載運磁磚建材執行駕駛業務,因而行經案發地點等情,已據其供承於前(見
9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第6頁、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被告庭呈上開建材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駛前開小貨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報警處理,並留置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綦詳(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9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肇事逃逸」欄可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