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 周韋伶宏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宏依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宏依有限公司(下稱宏依公司)之清算人,經清算該公司資產僅餘新台幣(以下同)1,448,560元,但是負債總額達6,689,047元,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負債,且僅有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一人,為此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777號呈報宏依公司清算人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宏依公司債權人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一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對該公司宣告破產。再者,該公司資產負債既如聲請人所述,則如經宣告破產,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反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故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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