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叁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街11之1號之非公眾得出入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賭具聚合特定賭客賭博財物。96年6月29日晚間,甲○○與賭客 呂美雪邱蓮池范沂文曾淑芳許舜林廖昭魁陳文枝 等人分座2桌對賭,甲○○除與賭客對賭外,並與賭客約定自摸1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營利。嗣於96年6月29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賭博使用之賭具麻將牌2副、甲○○所有之賭資300元、抽頭金1,0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呂美雪、邱蓮池、范沂文、曾淑芳、許舜林、廖昭魁、陳文枝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賭具麻將牌2副、賭資300元、抽頭金1,0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箱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96年5月間起至96年6月29日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非是,惟斟酌被告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2副、賭資300元及抽頭金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賭資2,600元部分,乃係賭客呂美雪等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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