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民國89年間無照駕駛汽車,而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惟甲○○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遭撤銷,並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因辨識力、反應力、控制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易肇事致生危險,竟於95年6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家中飲用啤酒,於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後,復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內之95年6月3日(即飲酒後翌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EA-12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之機車道行駛,擬返回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於途經同路段高幹編號90號前,自行摔倒昏迷,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8.98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
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第5條則規定:「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定,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係在82年2月5日增訂,是以該條例第5條規定,毋庸提高其倍數,則被告行為時法所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應為銀元3萬元以下,1元以上,折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3元以上,若依現行法,亦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所增定,罰金部分僅提高為3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惟甲○○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遭撤銷,並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犯罪之假釋期滿日既為95年6月12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
6月3日,尚在假釋期間,為假釋期間更犯罪,即難認為係上開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後犯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上揭過失致死案件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所致,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今被告再度酒後駕車,經警送醫並委託醫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一貫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從未知所警惕、注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自行摔倒,因此已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小腿巨大撕裂傷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其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應因此得所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