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11號判決,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唯一證據為變造及所有證據均未採取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11號案件判決後,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11號判決、95年1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11號裁定、95年3月15日95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案件業於本院台北簡易庭駁回上訴時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法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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