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更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94年度家抗字第30號),聲請人再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第一審之裁定廢棄。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省人民法院所為之(2004) 閔民一 (民)特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抗告費用及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在原審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4)閔民一(民)特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前揭民事判決、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原審以:本件係大陸地區人民乙○○聲請宣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乙○○為甲○之監護人,為查其內容顯與臺灣地區人民無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亦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之要件,故聲請人主張必須憑本件認可俾能辦理進入臺灣,殊屬無據,於法不合等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4)閔民一(民)特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宣告相對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訴訟,判決理由略以依2004年9月20日司法鑑定中心出具之(2004)精鑑字第338號鑑定書,其中第5項鑑定結論為:一、被鑑定人甲○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礙(反覆發作)。二、被鑑定人甲○應評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據此判決宣告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等情。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規定,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因前揭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改為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之諭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江俊彥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