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性虐待,於93年3月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劉錦材 同居,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8月協議離婚,並於93年3月分居至今,而原告懷孕被告乙○○時間約為94年9月,當時原告已離開被告甲○○住處,而與 高錦材 同居,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特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性虐待,於93年3月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劉錦材同居,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8月協議離婚,並於93年3月分居至今,而原告懷孕被告乙○○時間約為94年9月,當時原告已離開被告甲○○住處,而與高錦材同居,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租約、民事判決書為證。參以證人即原告妹妹 許珊瑩 到庭證稱:原告懷孕時有告訴我說她懷了另一個男人的孩子,那時原告已經沒有和她先生同住了,93年1、2月間原告就跟我說她和她先生分開了,當時只以電話聯絡,我不知道她住哪裡,當時她是說她和 劉錦才 住在一起等語。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關係鑑定,而不到場爭執及接受鑑定,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始生下被告乙○○,雖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非自被告甲○○受胎始懷有被告乙○○,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