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 胡家義 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其係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復將上開車輛出質,自當認該被告與胡家義就本件犯行乃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