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及催討,且卷內亦無相關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又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亦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惟原審不查,而以96年度票字第22325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等語。
三、依上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430萬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相對人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96年1月5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請求,不符票據權利行使要件。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抗告人抗辯其所積欠之金額亦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之情事,即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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