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最近2、3週幾乎每日均有駕車,已累積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車輛性能尚稱熟悉,其於民國94年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工路與建德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范學全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配偶甲○○,沿建德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未依標線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建工路,此際乙○○雖已發現前方有范學全之機車緩慢左轉中,竟疏未注意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前駛,致乙○○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范學全之機車右側手把發生碰撞,范學全與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疑似右肩胛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將傷者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救治,警察據報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前往醫院處理時,乙○○當場向警察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條之5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本件下列所引各審判外之事證,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自己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而使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學全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相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自承業已發現前方有范學全之機車在緩慢左轉,其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前駛而肇事,使甲○○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該路口在建工路雙向之行人穿越道前均劃設有機車待轉區,范學全卻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逕從建德路左轉建工路,其對於車禍之發生固然亦有疏失,但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當時是闖越紅燈而肇事一節,被告堅稱自己是綠燈直行,是對方闖越紅燈等語。經查,證人范學全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雖均稱自己之行向是綠燈,然而,被告與證人范學全2人之間究係何人闖越紅燈,攸關證人范學全是否需要擔負肇事責任以及證人甲○○可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該2證人甚具利害關係,而本件事發後並未保持現場,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闖越紅燈,則尚難僅憑該2證人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1945號函亦認為,本案之發生,就兩車行向、路線與號誌運轉時序而言,肇事時僅能一方紅燈或綠燈,惟肇事之被告及證人范學全雙方於警詢均稱自己是綠燈行駛,雙方號誌各執一詞,又無其他佐證,該會未便遽作認定等語。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有:「(乙○○)理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等語,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認為被告有不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疏失,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陳明被告有無違反交通號誌並不明確,不引為被告之過失事項等語。綜上各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疏失。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既未考領駕照,顯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駛汽車,猶執意駕車上路,就此部分亦為被告肇事之疏失,然而,考領駕照乃為便於交通行政管理所設之措施,無駕照者未必不能安全駕駛,亦未必不熟悉汽車性能,本件被告自稱肇事之前約2、3週幾乎每日均有駕車等語,堪認其已累積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車輛性能尚稱熟悉,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被告無照駕駛是行政責任,不引為被告過失之事項,是被告雖為無照駕駛,尚難遽認此部分為其肇事之過失事項,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刪除,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應比較新舊法,而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其次,被告犯罪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亦應比較新舊法,而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者,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雖已另有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舊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業經其供明在卷,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將傷者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救治,警察據報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向警察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證人范學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修正前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所受傷害為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疑似右肩胛骨折,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尚能供承犯行,又其有與告訴人洽談但未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違規情節輕重、證人范學全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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