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坐○○○鄉○○○段○○○號等四筆農地作為擔保品後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玖百陸拾萬元期限二年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應全額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具立同樣內容之借據、放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件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借款已逾三個月以上未依約履行繳息還本,已視同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份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訂有明文。再依本借款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立約人當即負責並全額清償。」現被告違約並逾期未依約旅行清償債務、雖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有損原告權益、為此依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狀請鈞院鑿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影印本各乙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丁○○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乙件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渠等自八十四年已依約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間始無法依約繳付等語。
三、證據:無。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影印本各乙件為證,被告丙○○、丁○○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渠等 自渠 等自八十四年已依約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間始無法依約繳付等語,惟依原告請求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算,顯無重複計算,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