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賣及施用,竟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分別在屏東縣鹽埔鄉不同處所,連續三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潘光亮 施用,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八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二一號查獲潘光亮施用安非他命,並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係與證人潘光亮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潘光亮施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自白:「(檢察官)問:是否免費提供毒品予潘光亮吸用?(被告)答:是,前後有二、三次::(檢察官)問:每次都給他多少?(被告)答:每次約三、四粒米粒的量::我未賣過毒品給他,只免費提供而已。」等語,核與證人潘光亮在偵訊供述:「他(指被告)曾免費提供二、三次給我吸用::都免費提供。」等語相符,被告在偵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且衡證人潘光亮與被告亦無宿怨,衡無任意誣陷之理,而被告在警、偵訊均未曾提及雙方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合資購買,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他人健康、飾詞否認犯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良素行,足見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