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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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碼百方之一.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後經強制執行拍賣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受償一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其餘金額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一件及放款分戶卡、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一件及放款分戶卡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潘快~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