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零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侵入對向車道超速行駛,迨見行人 張貴源 橫越馬路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將張貴源撞及倒地,致 張員 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張貴源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致閃避不及,撞及張貴源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之傷害至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願以己身能力所及賠償被害人家屬,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新台幣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十六元,此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函附卷可稽,且被告現正服役中(台東太平郵政90726附250號信箱步二營步三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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