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 鄭友勇 (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已經本院判決,並已遣送至新竹大陸地區人收容中心等待遣返)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屏東縣萬巒鄉,以日薪新台幣一千元僱用鄭友勇擔任建築工地綁鐵工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為警在屏東縣○○鄉○○○道上查獲鄭友勇後,循線查獲。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認識鄭友勇,而鄭友勇亦確曾在其家中住宿,惟矢口否認有雇用鄭友勇之情事,辯稱係經他人介紹而認識鄭友勇,並提供住處予鄭友勇借宿,但鄭友勇因曾於其家中行竊,故於今年(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將鄭友勇趕出,故鄭友勇可能因此挾怨報復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先稱鄭友勇曾於八十八年中秋節期間在其家中住約一個月後,即行返回大陸,而鄭友勇於返回大陸後尚曾以電話告知等語,再稱曾自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至四月間提供其住處予鄭友勇居住,並提供三餐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警訊筆錄),且均未曾提及鄭友勇曾因在其住處行竊而遭其逐出之事實,其供詞顯然前後矛盾,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次查,被告確曾於前述期間與地點雇用鄭友勇從事於建築工地綁鐵工作之事實,業經鄭友勇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七月十一日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其係與其妻一同從事綁鐵工作之情節相符,而若被告非果有雇用鄭友勇並與鄭友勇一同工作,鄭友勇顯難知悉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此外並有鄭友勇於警訊中所提出工作紀錄表影本四張附卷可稽,可見鄭友勇所言非虛,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尚佳、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雇用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足以對台灣地區之治安與國家安全構成威脅、雇用期間長逾半年、雇用之人數為一名、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並唆使鄭友勇於警、偵訊中為不實之陳述,此已經鄭友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並有鄭友勇之前述警、偵訊筆錄足稽,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