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張瑞英 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其中本金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千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另一被告 陳玉嬋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號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為七百一十六萬元,原告分配金額為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足額部分。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執照、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其中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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