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身被告甲○○住
身男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並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約定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
九、五○%計付,於每月十五日繳利息乙次,如未按期繳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繳利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依上述約定被告應即將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