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參拾參隻、鳥仔踏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關山露營區前山坡地,使用鳥踏仔之工具等禁止之方式,獵捕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三十三隻,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鳥踏仔十七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紅尾伯勞鳥三十三隻(已交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管)及鳥仔踏十七支扣案可憑,又被告所捕獲之鳥類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號公告列入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該紅尾伯勞鳥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地區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生態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有逐漸減少之趨勢,是有關機構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已無疑義。被告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設置獸鋏即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顯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公訴人未認被告有犯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為同一罪名,僅其犯罪之態樣有別,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教育程度不高、犯罪動機、目的、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手段,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有損國際聲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次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紅尾伯勞鳥三十三隻(已交由墾丁國家管理處保管)及鳥仔踏十七支應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