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因與乙○○間有土地糾紛,乃至乙○○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水仙村一三三地號之檳榔園,欲找乙○○理論,因乙○○不與理會,丙○○僅能站於該檳榔園外之馬路上,因而氣憤,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不要以為裝沒事就可以了,我有帶凶器,等會把你做掉」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乙○○理論土地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結證情節一致,並再核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鍾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及同日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互核一致。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上揭檳榔園見甲○○亦在該檳榔園內工作,因心情不佳,另基於侮辱之犯意,在該檳榔園外不特定人得以公開見聞之馬路上,以「老豬歌、客兄」等語來公然侮辱甲○○,因認丙○○因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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