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屏東市○○路大賣場附近,見 陳仲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鑰匙未拔下,即竊取之,得手後,為規避警察查獲,除將該車車牌卸下,另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外,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二月間,在屏東市○○○路某處,以一萬元代價,僱請一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將該所竊得贓車之原RL─0一八五四號引擎號碼予以磨滅,重新打造與其原所有機車相同之引擎號碼即ET─四九九一一號,以供自己騎乘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因警見該機車停放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時覺得可疑,而前往察看時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仲贊陳述被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變造之機車及引擎號碼相片三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與該綽號「阿榮」男子間,就偽造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