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蘭 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結婚,被告婚後無正當工作,於八十四年
十、十一月間大約有二、三個月沒回家也不工作,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回娘家,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協議離婚,但並未辦理登記,迄未再聯絡,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偉文 、賴玉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前科。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結婚,嗣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回娘家,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曾協議離婚,惟並未辦理登記,迄未再聯絡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李偉文、賴玉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婚姻之目的客觀地觀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狀,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在於夫妻間以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故夫妻間在主觀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復無可能回復共同生活時,即應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為訴請離婚事由。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既曾協議離婚,足證兩造間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兩造於協議離婚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分居,兩造迄今未再聯繫,而被告離開戶籍地,亦無法通知其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或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顯見被告並不重視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甚明確。是兩造主觀上既無繼續維持婚姻存在之意願,客觀上復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揆之首揭說明,應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然依原告主張係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份離開被告回娘家,而證人李偉文、賴玉蘭所述均無法證明是被告先行離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原告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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