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一、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石像 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五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一百萬元,並約定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五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十‧五計算,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約定農會調整利率時隨之調整,如不履行時即喪失攤還權利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惟陳石像分別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五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元未獲清償,而陳石像業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擔保放款分戶卡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願意還錢,但目前並無能力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石像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五日,各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一百萬元,並約定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五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十‧五計算,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約定農會調整利率時隨之調整,如不履行時即喪失攤還權利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惟陳石像分別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五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元未獲清償,而陳石像業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擔保放款分戶卡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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