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清償債務,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按月於十九日計付。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借本金及利息連同償付,並應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清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未繳息,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又原告因債權屆清償期實行抵押權結果,並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原告得就抵充順序為指定之約定,指定抵充順序係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最後抵充本金之順序受清償,共計受分配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其中包括至八十八十月十九日之利息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違約金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等,經抵充結果尚餘本金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前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五號、執字第一一0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八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五號、執字第一一0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八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