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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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庚○○被告己○○
丙○○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元,從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清償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末抵充違約金,尚不足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其中三百一十二萬元三千二百六十八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七五之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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