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伍點零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甲○○免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二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部分,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受甲○○之託,代甲○○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並送到甲○○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住處,幫助甲○○持有第一級毒品,嗣警方於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處所查獲甲○○後,甲○○始供出上情,並依警方之指示再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將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所代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過來,乙○○依約抵達甲○○住所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乙○○身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檢驗後淨重三點八公克,其中在香煙盒內之海洛因係乙○○供自己施用之毒品)。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在警、偵訊供述委託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相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五.0三公克)扣案足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並未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僅得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佐,被告乙○○係幫助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最後一次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告甲○○持有之結果,係未遂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不處罰未遂犯,併此敘明。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二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部分,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五.0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委託乙○○為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三樓之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八公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另案處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檢驗後淨重五點零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空夾鍵袋一百零三個、自製小鏟子一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就同一事實起訴,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甲○○免訴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