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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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整,並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約定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於每月二十一日繳利息乙次,如未按期繳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即未再繳利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依上述約定被告應即將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結果原告分配金額為新台幣六五九、八八五元,惟原告本金餘額新台幣二、三○○、○○○元,加上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利息新台幣七五六、六五三元違約金新台幣一三四、八○二元,原告之債權共新台幣三、一九一、四五五元,兩相抵充尚欠不足額新台幣二、五三一、五七○元,為此被告應將尚欠之分配不足額(如前述訴之聲明)一併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乙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影本乙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真正不爭執。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九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乙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九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核屬相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乙、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伍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