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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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   告  洪震儒洪齊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名稱哈拉900月租型號);另
於96年6月16日、96年9月30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專案名稱精彩386)、
0000000000(專案名稱精彩386)、0000000000(專案名稱精
彩586)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㈡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386元,最
後於96年9月22日繳款,積欠自96年9月11日至96年12月10
日之通信費6,202元、補償金6,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
月租費386元,積欠自96年9月30日至97年3月10日通話費
7,379元、補償金6,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自96年
10月1日至96年12月15日止之通信話3,822元、補償金6,00
0元;0000000000號積欠自97年6月5日至97年10月5日止
之通話費27,212元(詳卷第123之1頁附表);合計共55,6
15元未為清償,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原告無法提出被告
確實曾撥打門號費用2萬餘元之證明,帳單均以平信寄送,
也無法提出送達證明。
聲明(卷第117頁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5元,
及自其中37,615元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卷第127頁)
;被告曾將身分證資料提供給別人申請電信門號使用,因為
不是本人使用所以不知道,時間太久了,不記得;帳單上所
載住址被告曾居住時間已久不記得、曾設籍(卷第115頁筆
錄),原告所提遠傳電信費明細表最後繳款日為97年7月11
日,但欠款日至97年10月05日,被告如果已經沒有繳款了,
後續為何可以繼續撥打電話且欠費高達2萬餘元,顯然不合
理;其餘也都一樣不合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名稱哈拉900月租型號),另於96
年6月16日、96年9月30日向威寶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
(專案名稱精彩386)、0000000000(專案名稱精彩386)、00
00000000(專案名稱精彩586)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共積欠電
信通話費及補償金55,615元未為清償,原告受讓前述債權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動服務申請書、電話費歷史帳單、專案同
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卷第15-47頁),而被告對
於申請書為其本人簽名申請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帳單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路○○○號5樓」(
卷第35頁)為被告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卷第75頁)、「高
雄市○○區○○路○○○○號11樓」(卷第17頁)被告亦自陳
曾設籍該址(卷第127頁背面);是足認多次寄送相同住址
之帳單,被告應無不知悉之可能,被告上開抗辯即無理由而
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通信費及補償金共55,615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惟兩造間電信費非定有特定期限之債務,而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提出債權轉讓與通知係在109年3月
30日送達予被告(卷第49頁),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3月
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電信契約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5,615元,及自其中37,615元自10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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