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告 何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甲於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對乙之父母丙、丁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戊為請求,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丙、丁、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丙、丁、戊之起訴(追加),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甲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 劉主閔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言詞追加被告 張明順 ,嗣於110年1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張明順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張德成 、其母 吳霓虹 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張明順、張德成、吳霓虹與被告劉主閔應一起賠償原告10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核屬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0,7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