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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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勝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下列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遭起訴,本案係被告參與「 蘇志城 」所屬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於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陳巧瑜 、 蕭世昌 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蘇志城」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1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卷第177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等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已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5萬元(本院卷第90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陳巧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巧瑜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正利時」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0時28分許
37萬元
被告王勝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115萬
2
蕭世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世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鈞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世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3時4分許
70萬元
113年10月1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王勝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志城」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王勝家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金融卡及帳號(含密碼)作為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蘇志城」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第一帳戶內,王勝家再依「蘇志城」指示,偕同「蘇志城」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①所示款項轉交給前開女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②所示金額之款項則作為王勝家提領贓款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瑜、蕭世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勝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上開第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所用,復依照「蘇志城」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指定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2
告訴人陳巧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吿訴人陳巧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第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巧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3
告訴人蕭世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吿訴人蕭世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第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第一帳戶開戶資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巧瑜、蕭世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被告名下第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對於不同被害人而言,屬不同財產法益,個別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不一,應屬行為複數,是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請依個別被害人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於第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犯罪所得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7萬元以上,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