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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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蘇毓彬君綺 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暄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被   告  杜宜穎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任職於原告診所(已於108年12月6日離職,卷第
103頁背面),負責接待客戶及協助填寫資料及病歷、協助
醫師向客戶說明療程內容及費用、登錄客戶購買療程紀錄、
收取費用,並將療程、費用、日期等資訊登錄於診所電子系
統(下稱CRM系統);詎被告刪改CRM系統而侵占診所財產
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如下(卷第107頁減縮):
1.客戶 周惠靜 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周惠靜由被告負責
接洽聯繫及安排療程,於107年10月29日進行CPT臉部電波
900發費用為68,000元,周惠靜支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未登
錄系統未記載書面亦未開立正式收據。另被告於108年4月
間向周惠靜推銷眼部電波拉皮療程450發二單位費用共為
76,000元,被告未登錄系統未記載書面亦未開立正式收據。
2.客戶 蕭云絢 51,800元:蕭云絢由被告負責接洽聯繫及安排療
程,108年6月14日購買玻尿酸療程29,800元、肉毒療程
100單位22,000元,給付現金予被告,蕭云絢當日共有110
單位肉毒療程之額度,並於CRM系統簽署確認,被告在CRM
系統註記該日療程為作廢,另以原告名義偽造108年6月14
日假收據予蕭云絢收取。其後蕭云絢於108年10月1日進行
肉毒療程亦記載蕭云絢原有額度為110單位。
3.客戶 盧奕期 28,888元:盧奕期由被告負責接洽聯繫及安排療
程,108年12月19日進行提美拉療程8單位,費用28,888元
,並支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未登錄系統未記載書面亦未開立
正式收據。
4.客戶 柯秀子 48,620元:柯秀子由被告負責接洽聯繫及安排療
程,108年9月27日購買雷射美國音波療程200單位共17,6
00元,並於當日進行療程,柯秀子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未
登錄系統未記載書面亦未開立正式收據。原告後與柯秀子核
對療程,發現被未詳實登載而侵占柯秀子給付的費用,共短
少:①少高階雷射2單位共5,000元。②S電波1單位1,00
0元。③光秒雷射1單位5,000元。④雙機雷射1單位1,50
0元。⑤單機雷射7單位共7,000元。⑥肉毒療程64單位共
11,52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兩造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診所護理人員並非行政人員,診所內CRM系統每
位員工均可進行登錄,雖然每位員工皆有帳號密碼,但因會
自動記憶儲存帳號密碼,員工只要進入CRM系統,都可以自
行登錄修改資料。
㈡周惠靜係將68,000元交付予櫃檯人員收取,並由櫃檯人員開
立收據,且周惠靜僅消費1單位38,000元療程,並非2單位
,款項是交給櫃檯人員。
㈢蕭云絢消費共為41,400元,且係以刷卡方式支付療程費用,
並由櫃檯人員開立收據。
㈣盧奕期係於108年12月19日進行療程,被告於108年12月6
日已離職並非被告接觸服務。
㈤柯秀子係因其友人會使用其療程,護理人員有時太忙就先用
紙本記錄,但之後忘記登錄CRM系統,如事後發現漏登會補
登,且柯秀子都是刷卡支付療程費用,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
用。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
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客戶周惠靜、蕭云絢、盧奕期、柯秀子、
黃湘晴 等人之療程費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經查:
1.原告就主張被告侵害客戶周惠靜144,000元部分(如卷第9
頁背面),係以店長即訴代曾暄文有跟周惠靜通過電話確認
,周惠靜有承認是他把錢拿給被告,惟所提出之證物為原告
診所庫存表及訂購單(卷第19-23頁)為證,然所提出之書
面證物均為原告診所單方製作之資料,且無法證明確實均由
被告收款後侵占入己;原告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
電話錄音(卷第165-167頁、第175-177頁、第183-191頁
)及原告與周惠靜之電話錄音(卷第169頁)....惟原
告訴訟代理人與周惠靜之對話主要均在詢問是否未給予收據
,且周惠靜並自陳療程均有做完(卷第191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向其收取現金後未施作任何療程之情事,自不能僅以
周惠靜之電話對話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事宜。況被告亦提出
其與周惠靜之LINE對話紀錄,周惠靜自陳「是阿,每次都在
櫃台結帳的」「錢也是交給櫃台小姐數算OK我才離開」(卷
第85頁),足認周惠靜並未指謫被告有何侵占其交付予原告
診所款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至原告訴訟代
理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亦多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陳
述,並無任何被告承認有侵占款項之內容,且為事後所為錄
音,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被告確實侵占周惠靜款項之證據資料
,自不能僅以事後所為錄音紀錄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事實;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2.就侵占蕭云絢51,800元的部分:原告雖主張蕭云絢承認把錢
41,400元拿給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蕭云絢係以刷
卡方式支付療程費用,並由櫃台開立收據予蕭云絢(卷第81
頁);原告提出蕭云絢之收據、療程紀錄工作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為證(卷第25-35頁、第123頁),經查原告提出
108年6月14日開立之收據上蓋有原告診所扣繳專用章,顯
非被告所能擅自開立,被告抗辯由櫃台開立即合乎常理,況
蕭云絢療程紀錄之後於108年10月1日仍有療程紀錄,兩者
相距已逾3個半月以上,果確實有108年6月14日之款項未
入帳之情形,原告之櫃台人員或會計人員何以均未發現,原
告主張已難認為真實。至蕭云絢之LINE對話紀錄,蕭云絢亦
僅陳稱收據係被告交給,但並未說明是否由櫃台人員開立,
僅該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事實;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之侵占款項為51,800元
,然所提出之收據及資料之金額則為41,400元,原告之主張
亦有矛盾而無足採。
3.就侵占盧奕期款項28,888元部分:原告主張原證22有提到,
當初診所訂價4條的費用是28,888元,盧奕期執行的是8條
,服務盧奕期期間,都是由被告服務,原告懷疑被告沒有把
款項交到櫃台,原證24其中011的12,888元刷卡是被告的姓
名,所以可能是被告執行八條的療程,但只有繳出4條療程
的費用;惟查,原告提出的原證22為活動促銷申請單及收款
日報表(卷第129-135頁)為原告診所內部資料,顯不能作
為被告侵占盧奕期款項之證明;而原證8、9為盧奕期之療
程紀錄及訂購紀錄(卷第37-39頁);且依原告主張,被告
係擬用他客戶之療程為盧奕期施作(卷第111頁),被告仍
有為客戶安排療程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有何其他客戶因而
受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侵占之情形,顯然未
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4.就侵占柯秀子48,620元部分:證人柯秀子到庭證稱「幾乎都
是線上信用卡刷卡,好像沒有付過現金」「之前買過蠻多課
程,無法記得何時買何課程」「應該是美國音波拉提(指
108年9月27日療程)我沒有支付現金,這次免費療程,我
沒有付款」(卷第253頁)「我買了很多課,我覺得我的課
程是有短少的,在被告之前的那個員工幫我服務時,我就覺
得課程有短少的情形」「我平時看到的都是紙本,但原告診
所的紙本跟電腦版本對不起來...有些轉出給我不認識的
人,...這都是電腦版本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原告診所的
電腦有問題」(卷第257頁);是依證人所證,證人在原告
診所接受療程服務,在被告的前手員工服務時,已認為課程
有短少現象,足認原告診所本身對於客戶療程(課程)之管
理並不嚴謹,證人所證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至證人雖亦證稱被告離職後有發
現課程短少,但原告診所並無法說明短少原因,且未提供紙
本予證人核對,是證人所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

㈢兩造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被告)於任職期間必須接
受甲方(原告)的監督和指揮,服從甲方給予職務與工作的
調遣與指示,並遵守甲方工作規則等一切管理規章制度。根
據工作需要,甲方得對乙方服務部門、職位、工作地點,做
合理之調動及調整。乙方如有毀損或遺失甲方之設備財物時
,願遵照實際之價值,履行賠償義務。」,固有聘僱合約書
可參(卷第59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診所之設備或財物有何因被告之損毀或遺失而受損害之情形
,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第231-233頁),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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