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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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大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豐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53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我有配合供出上手,協助警方釣魚並經警方逮捕上手,但都沒有減刑,而且當時警察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搜索我的包包,另外我有住過精神病院,是否可以減免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員警未得其同意即搜索我包包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竊盜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係經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發現其神情慌張,遂得其同意經其自願受搜索並主動交付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可參,且依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已表明自願受搜索之意,並於筆錄最末簽名確認(見毒偵卷第51頁),並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受搜索(見毒偵卷第57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供承:毒偵卷第57頁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簽名沒錯,我是後來越想越覺得不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綜合上情,被告本案確實係經其自願性同意而受搜索,本案員警所為同意搜索並無違法之情況,況被告受同意搜索時,因主動交付放置於受搜索隨身包包內之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原審給予自首減刑之優惠,依客觀情形及卷內證據,堪認被告對於自願受搜索之目的及效力均有充分之認識,尚不能僅因被告事後主觀上「越想越不對」,而反推被告受搜索時之自願性同意具有瑕疵。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主張本案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供出上手並配合釣魚後經警逮捕上手等情,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確認後,回覆以:本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10日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據其供述其持有之毒品係向上手暱稱「DH」之人購買,惟據其供述並無查獲相關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54450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本案確實不符合供出上手並查獲之減刑要件,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希望可以減免刑期等語,並具狀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曾於114年3月3日至3月11日因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而住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另案竊盜罪經警調查並查獲本案時,對於自願受搜索之程序能配合並主動交付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均能應答,未見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並不符合因精神狀態欠缺責任能力之減免刑期要件。則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乙情應僅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之基礎,本案量刑基礎雖因被告於本院補充其精神疾病之狀況而有所變動,但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如本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後提出曾因精神疾病住院,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被告以警方剝奪其權利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驗餘淨重0.127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85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1行「 柯建民 」應更正為「曾大維(原名柯建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於警局接受調查時,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主動交付手提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表、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51頁)。堪認被告對於司法機關未發覺之本案犯行自首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罪後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600081號鑑驗書及113年6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9、1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曾大維(原名柯建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釋放。又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曾大維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同意員警搜索並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7公克)為警查扣,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建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8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111年度豐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7月21日)10月餘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0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12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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