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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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白彝嘉白恩滕張景丞 、乙○○(以上4人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審結)、同案少年周○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白彝嘉號召被告、白恩滕、張景丞、乙○○、周○杰、曾○城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青年高中門口前談判,並由白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恩滕、張景丞、周○杰、曾○城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及乙○○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嗣於109年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案被告 邱治嘉胡仲賢 (以上2人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審結)所駕駛的車輛先後抵達上開地點時,被告及白彝嘉、白恩滕、張景丞、乙○○、少年周○杰、曾○城等人持棍棒在現場等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宏 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治嘉、 林政佑鄭暐霖 、胡仲賢、 張育銜梁耿嘉 、白彝嘉、白恩滕、張景丞、乙○○及證人即告訴人白恩滕、白彝嘉、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毅、林○揚於少年法庭法官前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周○杰、曾○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自行搭乘計程車到場,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乙○○邀我來臺中旅遊,當日也是我與乙○○第一次碰面,乙○○當時跟我說要帶我去找朋友喝酒,乙○○到轉運站等我,我們一起搭上計程車,但不知為何計程車就開到青年高中,我們一下車就被打了,有3個人持棍狀物體朝我的頭打,我只能用手抱著頭保護自己,我的手受傷、頭有流血,我跟乙○○相距約1尺多的距離,我有看到乙○○的手被砍傷,我就用我的皮帶幫乙○○止血,在場的人我只認識乙○○,警察先到場,我請警察趕快叫救護車,之後我就與乙○○一起搭救護車就醫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自行搭乘計程車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75至378頁、少連偵卷二第37、156頁、本院110原訴51卷一第181頁、本院111訴緝98卷第44至45頁、本院113訴緝146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曾○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彝嘉、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435至438頁、少連偵卷二第36至37頁、本院110原訴51卷一第480至494頁、本院113訴緝146卷第122至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彝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周宏易 約我到青年高中談判,所以我約白恩滕一起過去,當時少年曾○城、周○杰及張景丞在車上,除了白恩滕外,另外3人不知道去現場的目的,我只跟他們說要先去忙,等會一起吃宵夜,被告及乙○○是原本要來找我,我後來跟他們約在青年高中附近見面,他們並不知道我要去青年高中談判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胡卉倫 之關係,我跟周宏易約在青年高中門口談判,周宏易約我出來時,我在白恩滕家,我開白恩滕的車,我只有約白恩滕、乙○○至青年高中,白恩滕是因不放心我自己去,所以才跟我一起來,我跟乙○○認識幾個月,乙○○是我們約要唱歌,不是約他一起去談判,我不知道乙○○會帶一個朋友一起去唱歌,當時除了我帶球棒外,其他人都沒帶任何球棒、器具或武器,我到青年高中現場後,有發現被告跟乙○○也坐計程車一起到了,他們下車、關車門,而我們剛要講話時,就遭周宏易他們圍起來,除了我與白恩滕、乙○○外,其他人都跑掉,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是乙○○約去的,我有看到被告在周宏易那方的人開車一到場後,就跑掉了,我沒有注意被告跟乙○○之後在做甚麼,我只有注意我舅舅白恩滕而已等語(見本院110原訴51卷一第480至49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原本是一起吃宵夜,要去找白彝嘉喝酒,後來相約在青年高中,白彝嘉說要先去忙,我剛到現場抽菸,對方陣營的人就衝過來打我,我有還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有於109年1月23日凌晨2時多到青年高中,當初我朋友白彝嘉用通訊軟體微信、打電話約我去那邊見面,因為當時被告剛好從宜蘭來臺中找我玩,我原本跟被告要去我家,但我接到白彝嘉的電話後,就決定要去跟白彝嘉約定的地點,我請被告陪我去,我跟被告說先陪我去一個地方,我跟人家講一下事情,找完後,我們再出去唱歌、喝酒都可以,我不知道白彝嘉當時遇到甚麼困境,我跟被告都不知道去那邊要做甚麼,我一到現場,我先下車,我下車的那瞬間,現場還沒有鬥毆,被告沒有下車,我先跟白彝嘉講沒二、三句話,5分鐘內就有一臺發財車開過來,對方下車就打了,被告當時沒有打算下車,被告是看到我被砍了,他才下車來把我拉走,被告在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當下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在現場所有人裡面,被告只認識我,在現場的人中,我只認識被告跟白彝嘉,其他人都不認識;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打人,我被砍後,那時已經半昏迷了,我有意識時,被告已經出現在我旁邊要拉我走,被告在現場沒有做其他的事情,我跟被告一起去青年高中時,身上沒有帶任何球棒或是其他武器,我不知道去那邊是要跟別人談判,白彝嘉只跟我說「兄弟,有沒有空?過來一下,我有事跟你聊一下」,白彝嘉只有說要跟我聊天,並沒有說他找一群人要談判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46卷第122至12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暐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周宏易要跟白彝嘉談判,所以周宏易找我去青年高中校門口,我到青年高中校門口時,雙方已經打起來了,我都不認識白彝嘉那一方的人,我只就白恩滕打梁耿嘉有印象,我對於被告有無動手沒有印象,當下很混亂,天色暗,我看不清楚誰是誰,反正兩邊的人都有動手,被告有無動手毆打,我分不出來;我對於被告沒有印象,我沒辦法記得被告案發當天在現場做甚麼事情等語(見本院110原訴51卷一第472至47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青年高中校門口後,白彝嘉那一方的人已經到了,我到現場後,沒有跟白彝嘉那一方的人對話,就開始互毆了,我對於被告沒有印象,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是否有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110原訴51卷一第495至504頁)。

 ⒌證人即同案少年曾○城於警詢時證稱:白彝嘉那方總共7人前往青年高中,除了我還有被告及白彝嘉、白恩滕、張景丞、乙○○、少年周○杰,我與白彝嘉、白恩滕、張景丞、少年周○杰搭乘白恩滕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被告跟乙○○則是搭乘計程車前往,除了被告跟乙○○外,其餘之人我都認識,我們到達青年高中不久,對方隨後就到現場,白彝嘉一下車,對方就馬上拿武器打白彝嘉,對方擋住我們車的車門不讓我們下車,我們下車後,白彝嘉叫我們趕快走,只有白恩滕拿球棒幫忙白彝嘉,我自己就跑到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的全家超商,我之後沒有再回到現場,我不清楚其他人跑去哪裡在做甚麼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35至438頁)。

 ⒍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因受同案被告乙○○之邀請,始會從宜蘭來臺中找同案被告乙○○,並因同案被告白彝嘉打電話請同案被告乙○○到青年高中校門口聊天,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到場,而被告到場後,僅於同案被告乙○○受傷後,將同案被告乙○○拉走,是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現場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再者,除同案被告乙○○認識被告外,在場之同案被告白彝嘉、鄭暐霖、梁耿嘉及同案少年曾○城均稱不認識被告,而同案被告白彝嘉稱其有看到被告在同案被告周宏易那方的人開車一到場後就跑掉了,同案被告鄭暐霖、梁耿嘉則均稱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場時之行為並無印象,是亦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白彝嘉、白恩滕、張景丞、乙○○、少年周○杰、曾○城間,有何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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