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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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 林榮坤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賴建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路邊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林榮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守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限制,以時速50公里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榮坤受有下頷擦挫傷、雙手與雙膝擦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他9302卷第48頁、第69-70頁)相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附卷可稽(見113他9302卷第14頁、第37頁、第45頁、第49-50頁、第55-66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他930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欲駛入車道時,自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3他9302卷第49頁、第55-58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告訴人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未禮讓其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行為,僅係其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不影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一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處理,且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他9302卷第47頁),與告訴人所述(見113他9302卷第48頁)相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113他9302卷第51頁),被告嗣後已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故責任歸屬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單一肇責,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提前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37-3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素行尚佳,因過失行為致罹刑章,惡性與故意犯罪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除當場為部分給付外,就原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之部分,亦主動提前給付大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被告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敦促被告切實履行雙方和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