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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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7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7頁),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於偵查中有到場接受訊問,未有逃避偵查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告訴人 周俊平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吳貞瑩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周俊平受有頸部扭傷、頭皮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貞瑩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暈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表示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見偵字卷51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之告訴人2人審判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78號

  被   告 張育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碩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由臺中市潭子區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15.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超車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適有周俊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貞瑩,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張育碩之左側(即內側車道),張育碩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周俊平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周俊平之車輛失控撞擊內側安全島,周俊平因而受有頸部扭傷、頭皮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吳貞瑩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周俊平、吳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育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周俊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周俊平、吳貞瑩受傷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⑹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⑺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⑻現場照片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育碩)

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⑵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周俊平、吳貞瑩提供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周俊平、吳貞瑩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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