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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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洪聖翔
被   告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本票為伊於103年8月8日與被告簽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時所簽立用以擔保第五年租金之本票,
後伊只有租賃四年期滿,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378號及本院108年度雄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均認定伊於107年8月31日即退租,並未承租
第五年;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則是伊擔保系爭租約自107
年6至8月三個月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依據
前案訴訟判決內容,107年6至8月三個月租金業經以押金
9萬元抵付。因此,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系爭本票應歸還
給伊,然被告卻又執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
7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本票開立就是為了擔保系爭租約租金之支付
,原告於107年6至8月積欠租金,又將系爭房屋租賃給訴
外人李○全,原告與李○全還有另外簽立租賃契約,因為系
爭房屋還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把系爭房屋租賃給李○全,伊
從未答應原告可以轉租系爭房屋給李○全,李○全也沒有支
付伊租金,李○全已經搬走了,李○全欠伊27萬6,000元的
租金,總金額伊沒有細看。原告於前案答辯狀中已經承認有
把系爭房屋轉租給他人,但都沒有給付租金,押金不能抵扣
租金,因為原告還沒有完全繳交房屋給伊,包括水電沒有結
清,前案訴訟伊都有提出,且有提出相關證據,樓上也都還
有出租房客。伊當初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時,有同意原告可
以轉租房屋,但因為原告積欠租金,所以原告已經沒有權利
,原告積欠伊的租金總共是45萬元,亦即107年6至8月加
計為9萬元,再加上一年之租金,共計45萬元, 李益全 一直
到108年9月才搬走,伊房子確實15個月沒有拿到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分別擔保其承租系爭房屋第五年租金及
107年6至8月三個月租金,而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橋
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民事卷內容之相片(見本院
卷第15至55頁)、兩造所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57至63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曾於前案訴訟起訴請求「原告(洪聖翔,即前案
訴訟被告之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莊惠文
,即前案訴訟之原告)、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延遲交屋違
約金72萬元、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4萬5,000元、增加稅
額2萬6,149元」,並請求「李○全遷讓系爭房屋、給付賠
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共計43萬2,000
元(每月3萬6,000元計算)之損失、自107年9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莊
惠文)36,000元」,而關於被告與原告間系爭租約究竟係於
何時終止、原告是否應給付積欠出租金9萬元(107年6月
至同年8月共三個月租金)、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有
遷讓交還房屋(即原告是否有延遲交付房屋,被告請求原告
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等節,核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重
要爭點,復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辯論,最終並經前案訴
訟之受訴法院認定:原告(洪聖翔)與被告(莊惠文)簽訂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雖至108年8月31日止始屆期,然因原
告於107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要提前終止,及被告未為反
對意思表示而提前於107年8月31日終止,被告於其與原告
在107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後,確實有與李○全討論願
以每月租金2萬5千元繼續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李○全,後
因李○全認為被告調漲月租金過高,雙方始未談妥承租事宜
,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7年8月31日終止時,應已同意原告
即以李○全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現況交還系爭房屋,俾
被告得以繼續與李○全協商是否改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1樓
予李○全,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並無未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自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9萬元抵扣積欠之租金
係屬有據,而李○全則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
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
等情(前案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95至109頁)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⒊準此,茲因前案訴訟中影響前案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原
告(洪聖翔)是否應給付被告(莊惠文)107年6月至8月
共三個月之租金」、「原告(洪聖翔)於107年8月31日退
租後,是否有遲延交付房屋」之部分,既經本件之兩造當事
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
院據為實質之判斷,且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明顯違背法令
或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亦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事證加以
推翻,則揆諸上揭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系爭前案訴訟事件
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就此等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
認定。從而,系爭租約既業已於107年8月31日經被告同意
而提前終止,且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時已同意原告即以李○
全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現況交還系爭房屋,俾被告得以
繼續與李○全協商是否改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李○全
,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並無未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而原告
所積欠之三個月租金亦業已以押租金抵扣完畢,是以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107年6月至8月租金債
權已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所擔保之107年9月
1日至108年8月31日第五年租金債權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而不存在,此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均屬於法
有據,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已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租金債權已分別因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以押租金抵扣清償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方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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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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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洪聖翔│莊惠文│000000│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日│3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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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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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洪聖翔│莊惠文│000000│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16日│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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