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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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而於112年2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且已履行完畢,所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 詹紫棋 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4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3號

  被   告 楊詩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玩具攤位前,徒手竊取詹紫棋所有置於攤位上星之卡比盒玩4盒、星之卡比磁吸布偶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詹紫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楊詩婷到案說明,於114年1月30日0時40分許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星之卡比盒玩4盒、星之卡比磁吸布偶1個(已發還詹紫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紫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詩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紫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贓物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星之卡比盒玩4盒、星之卡比磁吸布偶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星之卡比盒玩4盒、星之卡比磁吸布偶1個,係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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