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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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王張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 律師
被 告 洪文志
被 告 郭純如
被 告 郭純惠
被 告 郭建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純如、郭建河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郭純如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仟元。
三、被告郭建河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元。
四、上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 郭純河 、郭建河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純河、郭建河如以新臺幣
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文志、郭純如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文志於104年3月1日向原告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
有租賃契約書(卷第21-25頁),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
至105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洪文志自108年4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9年
3月24日止已積欠12個月共6萬元租金;原告於109年3月
24日催告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卷第27
-29頁);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租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的郭純如即無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
㈡郭純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
㈢郭純惠及郭建河二人亦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人,
原告得併請求二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金額(卷
第101-103頁)。
追加聲明(卷第99頁):
㈠被告洪文志、郭純如、郭純惠、郭建河應共同將賃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㈡被告洪文志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郭純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
㈣郭純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
㈤郭建河應自追加訴之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
㈥上開第三、四、五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㈦就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43頁背面)。
三、被告洪文志、郭純如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郭純惠以:「我是為了照顧母親 郭陳阿厝 的
時候有住在系爭房屋,只有為了照顧母親才會住在那邊,母
親已經於109年5月31日已經往生,我就已經搬離開,主要
是哥哥郭建河住在系爭房屋,因為郭建河的腳不方便,所以
只能住在系爭房屋。本來都是母親跟郭建河住在系爭房屋。
我本來自己住在東和街,只是會回去看母親,因為母親長年
臥病在床,都是我跟郭建河在照顧母親,我並沒有住在系爭
房屋,只是有時候會回去照顧母親幫忙換尿布、泡牛奶。」
「我的印象應該是姐姐郭純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的,郭純
如也住在系爭房屋二樓,但郭純如已經離開系爭房屋半年以
上,已經找不到人了,她因為欠債所以將衣服帶了離開,但
是二樓都還是郭純如的東西占用著,並沒有搬走。」、郭建
河則以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但系爭房屋非其承租等語(
卷第355頁背面)。二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出與洪文志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租期為104年3
月1日至105年3月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卷第
21-25頁);另提出與郭純如間之租賃契約書則為103年2
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卷第117-123頁),且兩份
租賃契約書均未記載租賃標的為何,自不能僅以上開租賃契
約書證明原告與洪文志或郭純如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
;原告亦自陳僅能由郭純如之租賃契約書上郭純如住址為系
爭房屋可以證明(卷第209頁);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洪文
志確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持續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文志租用系爭房屋及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所提出之三筆匯款紀錄(卷第67頁)亦未均為
不同帳戶無法證明係洪文志匯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足採
;參以郭純惠亦陳稱,系爭房屋應為郭純如向原告承租,洪
文志從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且洪文志另租屋在前鎮區(卷
第353頁背面);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洪文志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請求洪文志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洪文志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郭純惠亦自陳郭純如確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持續仍占用
系爭房屋,目前郭純如之物品亦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則原
告請求郭純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
0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被告郭建河自陳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堪認係以自己占有
之意思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郭建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及自追加訴之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
㈣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
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
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純惠否認有持續以自己意思占用系爭房屋之意,且稱之前
係因照顧母親而偶而居住系爭房屋,母親往生後即已離開,
則堪認郭純惠並非以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意使用系爭房屋,
顯係為輔助郭純如照顧母親而偶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認其僅
為郭純如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郭純惠有以自
己占有之意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上開㈡㈢郭純如、郭純如應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如其中
一人已履行時,其他人應同免除給付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及終止租約後返還占有物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純如、郭建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併請求
郭純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7月31日起(卷第93
頁,109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郭建河部分自追加訴
之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8月8日起(追加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卷第139頁)至騰空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其
中一人如給付時,另一人即同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洪文志、郭純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請求
洪文志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郭純惠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郭純如、郭建河比例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