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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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魏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魏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陶魏英(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毛毯掉在地上,我從地上撿的,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勘驗社區中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係自輪椅上拿取該毛毯,而非自地上拾取毛毯,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7頁),衡情該毛毯應為輪椅持有人即被害人 程順賢 (下稱被害人)所有,而非他人所棄置甚明,且倘被告有意歸還物品,大可將該毛毯交由社區管理員處理,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將上開物品逕自攜帶回家,難謂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可認其並無悔意;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上開失竊之毛毯(詳如後述),暨被告自陳未受教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毛毯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陶魏英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魏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鵬新城社區B4棟中庭,見程順賢所有放置在輪椅上之毛毯1件(價值新臺幣5000元),竟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毛毯1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走,步行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30日9時許,程順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陶魏英固 坦承拿取上開毛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毛毯掉地下,我地下撿的,不知道是人家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程順賢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毛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係自中庭輪椅上拿取毛毯後離去,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而依輪椅放置在社區中庭處,尚無誤認係遭人棄置或無主之物之虞,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已歸還上開毛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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