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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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陳佳欣
被   告  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清償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其所有之門牌標示高雄市○○區○○○路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340號公開拍
賣由原告拍定,執行處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發執行命令限
期被告將系爭建物自行點交予原告。詎料被告逾期未為點交
,原告乃聲請法院點交,經執行處於108年10月22日發執行
命令定於108年11月20日現場履勘,並令被告於現場等候,
被告於履勘期日未到現場,經執行處解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
占有,點交予原告接管。因被告遲未按法院執行命令點交系
爭建物,現場履勘又避不出面等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財產權損害而支出員警差旅費新台幣(下同)800元及鎖
匠開鎖費800元。又被告未取回現場遺留物「祖先牌位」(
下稱系爭牌位),無法逕以一般物品廢棄或以拍賣處理之,
事涉宗教信仰、倫理道德、殯葬禮儀,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
,並無義務,為妥適解決系爭牌位,乃備妥相關祭拜用品,
於109年2月18日將系爭牌位暫時遷往屏東縣萬丹鄉之圓藏
佛堂寄放,因此支出費用共9,764元(含社籃320元、奇異
果及蓮霧144元、系爭牌位寄放費用9300元)。又系爭建物
於108年11月20日現場履勘時,因被告積欠電費、水費逾期
繳納,已遭斷水、斷電,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
仍於108年12月9日前往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
臺電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高雄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
),代墊被告所積欠電費共450元(含108年8月2日電費
290元、108年10月2日電費160元),及水費共103元(
108年8月水費57元、108年12月水費46元),原告為此支
出共553元。另因被告未繳納前揭電費及水費之過失侵權行
為,原告於完成系爭建物點交後,為回復電力及供水,向臺
電公司支付設備維持費97元、接電費99元,及向自來水公司
支付復水費用574元,而受有財產權損害共計770元。為此
,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無因管理必以無法律上義務,且
需管理他人事務,並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管理方法不違
反本人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亦即需以事實上之
利益歸屬他人為要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因無因管理,為被告支出遷移、寄放系爭牌位費用
共9,764元,及代墊被告所積欠電費及水費共55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9月19日雄院和108司執地字第18
340號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10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5
日、109年1月14日雄院和108司執地字第18340號通知、
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聯、免用發票收據、圓藏佛堂神
位寄放收據、臺電公司繳費憑證、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
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司執地字第1834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則原告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遷移系爭牌位及繳納積欠電費及
水費等事務,均有利於被告本人,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
意思,且所支出之社籃費用320元、祭拜水果費用144元、
寄放牌位費用9300元,及繳納108年8月2日與108年10月
2日之電費共450元、108年8月與108年12月之水費共10
3元等,均為對被告有益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遷移、寄放系爭牌位及代
墊被告所積欠電費及水費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800元,及向臺電公司支付設備維持費97元、接電
費99元,及向自來水公司支付復水費用574元,並提出本院
108年10月22日雄院和108司執地字第18340號執行命令、
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本院員警旅費收據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39至43頁),則原
告支出員警差旅費等部分應屬真實。惟查,自108年4月30
日系爭建物遭查封起迄109年2月19日執行處提存分配剩餘
案款止,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08司執
地字第18340號案卷可佐。足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反對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法院執行命令點交
系爭建物,及現場履勘未出面等情,係對其故意為侵權行為
乙節,已屬有疑。又查,本院執行處於108年9月19日已核
發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命被告將系爭建
物自行點交予原告,本院得依拍定人聲請,強行點交;原告
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略以該處無人應門,鄰居表示被告不知
去向,無從聯絡等語,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將系爭建物強行點
交於原告,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10月22日雄院和108司執
地字第1834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自行連絡員警、鎖匠,於
執行日前逕向警察局協調會合地點,並向本院先繳納「員警
差旅費」等情,有本院之執行命令及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
等在卷可參(參見司執字卷及本院第21頁),依此,原告依
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內容支出維持現場秩序之員警差旅費800
元及進入系爭建物之鎖匠開鎖費800元等費用,係為取得占
有系爭建物所支出,此費用自難認屬原告之損害。再查,系
爭建物於108年11月20日點交予原告時,現場已斷水、斷電
,有執行筆錄可參(參見司執字卷)。而臺電公司及自來水
公司因用戶積欠相當期數之費用未繳納而停止供應電力及自
來水,待用戶付清積欠之費用及繳納復水復電相關費用後,
始提供水電等情,此為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與用戶之契約
內容,依此,被告並無保持系爭建物處於隨時供水供電之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積欠之水電費用,致系爭建物停水
停電等情為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17元(計算式:9,764+553=10,317),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9年9月8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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