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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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余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因考量零件折舊,故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約龍子686電桿處,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陳博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尾(前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共9萬9,850元
,考量零件折舊後,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萬9,114元(
含工資5萬2,029元、零件7,115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需負全部
肇事責任,但原告之保戶未通知被告,即將系爭車輛送修,
被告又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螺絲釘,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
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被
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是觀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系爭事故之經過為:「車禍前我駕駛6319-J6沿美術東
五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在對方正後方,當時誤踩油門
而前車頭撞上對方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難
認被告確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依被告當
時之智識、能力,既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未能
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此應具過失。上開
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㈢、再觀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
8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隔熱板確實受有撞擊
,考量系爭車輛自車禍發生後至該車送往泛德永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檢修之間隔時間非長(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9頁),且泛德公司檢修之零件、工時、噴漆等
項目,確實與照片所示之車損修復相關,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復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何部分之修繕欠缺修復必要性之
相關證據,反觀原告針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經
泛德公司評估所需之修復費用9萬9,850元乙節,又已提出
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
81頁),堪認原告以泛德公司出具如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所
羅列之車損,應均為系爭事故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將系爭車輛送予泛德公司維
修,且該維修金額經其詢問經營鈑金事業之親戚,實屬過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惟被告既未證明其他汽
車保修廠具有與原廠同等之技術水平可為回復原狀並估價,
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件、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
修,難認有維修費用過高之情,是泛德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
應無違其專業而可採信。
㈤、另查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33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9年6月23日發生時,其實
際使用時間為4年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
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115元(計
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萬9,209元
,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3萬9,144元【
計算式:7,115元(零件費用)+5萬2,029元(工資費用
)=5萬9,14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萬9,144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47,821×0.369│17,646│47,821-17,646│30,175│
├─┼─────────────┼─────┼─────────┼───────┤
│02│30,175×0.369│11,135│30,175-11,135│19,040│
├─┼─────────────┼─────┼─────────┼───────┤
│03│19,040×0.369│7,026│19,040-7,026│12,014│
├─┼─────────────┼─────┼─────────┼───────┤
│04│12,014×0.369│4,433│12,014-4,433│7,581│
├─┼─────────────┼─────┼─────────┼───────┤
│05│7,581×0.369×(2/12)│466│7,581-466│7,115│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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