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劉承梓
送達代收人 蕭世駿
被 告 施祥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6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5段與士東路口處時,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洪鴻銘 所有,由訴外
人 余道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B車之修復費
用共新台幣(下同)21,899元(皆為工資),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洪鴻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1,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車修
復費用21,899元損害(皆為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1,89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