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奕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奕融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0「工翼有限公司(下稱工翼公司)」之股東兼代表人, 吳昶 麒則係工翼公司之投資人。林奕融與 吳昶麒 因工翼公司之投資款生有糾紛,其明知吳昶麒並未同意亦未授辦理工翼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在某不詳處所,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工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吳昶麒之簽名,並虛偽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奕融原出資額新臺幣150,000元,由吳昶麒承受」「改推吳昶麒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茲同意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語,以此方式偽造工翼公司105年8月23日之股東同意書,表示吳昶麒同意受讓該股份及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後,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吳昶麒」盜刻印章
1枚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由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接續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公司印章欄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吳昶麒」印文共7枚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及章程修正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吳昶麒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昶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本件告訴人吳昶麒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既未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復未經檢察官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又非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奕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確未將前開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及章程修正等事項知會告訴人吳昶麒,即在上開股東同意書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委託會計事務所的人員辦理工翼公司前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一開始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工翼公司,伊等有簽約,告訴人為了要辦入股事宜,曾用通訊軟體傳送雙證件的資料給伊,後來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伊,說要終止合夥關係,伊就想公司是告訴人出資,伊沒有出資,伊想把公司還給告訴人,所以就直接簽寫股東同意書,並辦理公司的變更登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吳昶麒於105年間合夥投資工翼公司,雙方約定合夥
投資金額為50萬元,雙方於初期先各出資15萬元,其餘20萬則待工翼公司實際營運之際再補足,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辦理工商登記等事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吳昶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雙方簽訂之合夥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偵字第932號卷第31頁)。而被告嗣於105年8月23日,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登載告訴人同意承受被告之原出資額150,000元,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工翼公司,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並於該同意書上簽署「吳昶麒」之署名1枚,另交「吳昶麒」印章1個交予會計事務所人員,由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欄位內蓋用「吳昶麒」印文共7枚,再於同年月26日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前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及章程修正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並於公司登記自取案件收據上蓋用「吳昶麒」印文1枚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工翼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修章對照表、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合夥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4頁、第31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51頁,偵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為上開變更登記之際,並未徵得吳昶麒之同意,亦未
獲得吳昶麒之授權即於上開文件簽名、用印乙節,業據證人吳昶麒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告訴人之前曾傳送雙證件給伊,是為了辦理入股事宜,後來伊收到告訴人的存證信函說要終止合夥關係,伊並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就製作該股東同意書,並簽告訴人的姓名,再委託會計公司辦理工翼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告訴人的印章則是伊交給會計公司蓋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及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 足徵 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吳昶麒之同意,且亦未經吳昶麒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逕偽造如附表所示「吳昶麒」之署押,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私文書,並於上開私文書內以「吳昶麒」自居,據以辦理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及章程修正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乙節,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吳昶麒曾於要求辦理工翼公司入股時,同意
由伊代刻印章,伊等間有以WhatsApp軟體提及此事,伊並未盜刻告訴人的印章,並聲請調查伊所有於另案扣押之手機云云。惟訊之證人吳昶麒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再者復觀諸吳昶麒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87頁背面),均未見有何關於告訴人同意被告代為刻印之陳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自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3、5、6所示文件,偽造「吳昶麒」之簽名、印文,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承受被告之出資額,並同意擔任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且辦理上開事項變更登記之意思,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吳昶麒」之印文部分,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吳昶麒」之簽名及印文,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私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辦理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及章程修正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如附表編號1、
2、3、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偽造「吳昶麒」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擅自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修章對照表、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等私文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影響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⑴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昶麒」之署名1枚、印文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吳昶麒」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私文書,於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已交由臺北市政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昶麒有以通訊軟體告知並授權被告可
以刻印章及代為簽名,且被告僅係工翼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所以把公司股份過回給吳昶麒等語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工翼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名欄、│「吳昶麒」之署名1││││公司印章欄│枚、印文1枚│├──┼─────────┼────────┼─────────┤│2│工翼公司章程│空白處│「吳昶麒」之印文2│││││枚│├──┼─────────┼────────┼─────────┤│3│工翼公司變更登記申│申請事項欄、加蓋│「吳昶麒」之印文2│││請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枚││││欄││├──┼─────────┼────────┼─────────┤│4│吳昶麒之身分證正反│空白處│「吳昶麒」之印文1│││面影本││枚│├──┼─────────┼────────┼─────────┤│5│修章對照表│空白處│「吳昶麒」之印文1│││││枚│├──┼─────────┼────────┼─────────┤│6│公司/商業登記自取│公司/商業及負責│「吳昶麒」之印文1│││案件收據│人印鑑欄│枚│├──┴─────────┴────────┴─────────┤│偽造「吳昶麒」之署押共計9枚(署名1枚、印文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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