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旻諺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冬林 、 謝長穎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國道6號高速公路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雲林之居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0時1分許 謝旻彥 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段西向7.7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因精神不佳疏未注意,操控失當偏離車道撞及中央分隔島致車輛翻覆,致李冬林因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而死亡。謝旻諺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旻諺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謝長穎於警詢、證人許琟浠於警、偵訊時陳述在卷,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124號卷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第3頁至第12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第1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頁至第3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第41頁至第6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第85頁至第9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14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87900809號函暨附件(第97頁至第1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87號卷卷附之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㉚記載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駕駛,其並未注意於此,致發生車禍,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李冬林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並未提出告訴,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就讀警專之智識程度、並無不動產或房屋,亦無須扶養之親屬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亦未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