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聰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世聰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春園SPA美容健康館按摩消費,由該館員工 蔡寶治 服務,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消費結束後,蔡寶治發現手機不見,詢問劉世聰是否誤拿,嗣在劉世聰所穿褲子口袋發現該手機而將該手機取回,詎劉世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猝然徒手握拳毆打蔡寶治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使蔡寶治當場即倒地而不能抗拒,劉世聰旋強行取走蔡寶治配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蔡寶治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瘀青之傷害。嗣蔡寶治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三重旅社查獲劉世聰,並扣得劉世聰為前揭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拖鞋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寶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世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47、61頁、本院卷第46-4
7、78、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治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等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市醫診字第ER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29-33、34-37、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暴、傷害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6月27日甫執行完畢前揭刑罰,未至1年即於109年1月23日違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衡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強盜犯行,均屬暴力犯罪、侵害個人身體法益,兩者同質性極高,兼衡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強盜犯行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於其至前揭健康館按摩消費後,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倒地不能抗拒,並取走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以此方式獲取財物,對告訴人身心、財產權益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且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傷害犯行,為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同屬暴力犯罪之強盜犯行,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與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地水電工,住公司宿舍,嗣因雇主離開而失業,若有賺錢,需扶養母親,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間多次因失眠、壓力等精神狀況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違犯本案所獲取之未扣案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襯衫1件、拖鞋1雙,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違犯本案時所穿著(見偵卷第9、16頁及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襯衫、拖鞋為通常衣物、鞋子,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謀犯本案犯行作為變裝,以躲避員警查緝所用,是扣案之襯衫、拖鞋應僅係為警扣案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難認係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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