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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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識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檢體編號:0000000號」應補充為「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同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雖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民國10
8年11月23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施用的毒品,而是在受警方搜索後(不論是否為自願同意搜索),進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是否即係本案施用後剩下的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頁、第10至13頁、第21至22頁、第44至45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二、核被告林識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413公克、驗餘淨重0.43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 林識圭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識圭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林識圭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自91年9月25日起算,期滿日期為92年9月24日),並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04號、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林識圭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1月23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13公克、驗餘淨重0.437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413公克、驗餘淨重0.43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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